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工作规定

作者: 时间:2013-05-30 点击数: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了规范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(以下简称招收士官)工作,提高士官队伍整体素质,增强部队战斗力,根据《兵役法》、《征兵工作条例》以及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收士官,是指按照规定招收普通高等学校、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毕业生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,作为志愿兵役制士兵到部队服现役。

第三条 招收士官工作应当按照建设信息化军队、打赢信息化战争的战略目标,着眼满足海军、空军、二炮专业士官岗位和陆军部队信息化程度较高士官岗位的需要,坚持专业对口、充实基层、招用一致、保障重点的原则,充分依托国民教育资源,为部队招收高素质的士官人才,重点招收部队紧缺、技术复杂、培训周期较长的专业技能人才。

第四条 总参谋部、总政治部、总后勤部、教育部、公安部、民政部、财政部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,做好招收士官的相关工作。全国范围内招收士官的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。

第五条 全军年度招收士官的专业、数量需求,由总参谋部军务部负责提出。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士官编配情况和实际需要,逐级上报招收士官的专业、数量需求。

第六条 地方各级征兵办公室招收士官工作所需经费,由地方财政列入征兵工作经费予以保障。部队招收士官交接、运输、训练和退兵所需经费的保障渠道,按照征集义务兵的办法执行。招收士官入伍训练经费标准按照全军统一的标准执行,岗前专业培训所需经费纳入相关事业经费保障。招收士官所需差旅费,按照军队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结算报销,其中纳入军事运输计划的运输经费按照军运后付渠道办理。

第二章 招收的条件

第七条 招收对象所学或者从事的专业应当符合部队需要。其中,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,其专业所在高校已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,应当取得国家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;招收的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毕业生,应当取得国家颁发的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;招收的其他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,应当是从事生产、维修武器装备工作的专业技能人员,且在技工学校或专业技术学校接受本专业培训满二年,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一年,取得国家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。

第八条 招收对象的政治、身体条件,按照义务兵有关规定执行。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、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毕业生应当未婚,男性不超过二十四周岁,女性不超过二十三周岁;其他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,不超过二十八周岁;因特殊情况需要放宽年龄的,在下达年度招收士官计划时另行确定。

第九条 中共党员、省级以上劳动模范、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得者、军人子女、烈士子女优先予以招收。

第三章 招收程序

第十条招收士官按照报名登记、体格检查、政治审查、专业审定或者专业考核、批准入伍、签订协议、交接运输的程序办理。

第十一条 招收对象应当本人申请,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县(市、区)征兵办公室报名;普通高等学校、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届毕业生也可以在其毕业学校所在地县(市、区)征兵办公室报名。

第十二条 招收对象的体格检查、政治审查工作按照征集义务兵的办法进行。

第十三条 对体格检查、政治审查合格的普通高等学校、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,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学校进行专业审定,填写《招收士官学历专业审定表》。

对体格检查、政治审查合格的其他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。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和招收部队应当共同组织进行专业考核,由施考人员作出综合评定,填写《招收士官专业技能考核评定表》。专业考核内容和标准由招收部队制定。

第十四条 对体格检查、政治审查、专业审定或者考核合格者,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全面衡量,择优定兵。

第十五条 招收士官在被批准入伍前,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其进行不少于五天的社会公示。通过公示的,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服现役,签订《招收士官协议书》。

第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招收对象,由县(市、区)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入伍手续,发给《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》,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注销户口,其家庭凭《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》在当地享受军属待遇。

从学校招收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、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届毕业生,由学校所在地县(市、区)征兵办公室发函或者由本人自带通报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(市、区)征兵办公室;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(市、区)征兵办公室收到通报函后,应当通知公安、民政等部门办理招收士官的户口注销、军属优待、退役安置等相关事宜,并将回执传真或者发往学校所在地县(市、区)征兵办公室。对于其中入学时已将户口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迁至学校的招收对象,就读学校凭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与各方签订的《招收士官协议书》,办理其户口注销手续。

第十七条 招收士官起运前,部队应当派出接兵人员到达接兵地区,负责将招收的士官接回部队。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征兵办公室应当选择在招收士官相对集中、便于运输的城市与部队实施交接,交接时间在定兵后至起运开始日的二天前,具体时间由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征兵办公室与大军区级单位商定。

招收士官交接的其他事项,按照征集义务兵的规定执行。

第十八条 招收士官的运输,由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征兵办公室于起运开始日的十五天前,向驻铁路军事代表机构提报运输计划。同一日期、车站、车次出发,乘行人数在八十人或车厢定员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始发运输,按照军事运输计划办理。其他零星始发运输按购票计划办理。中转运输,由按照接兵部队派人运输中转日的十五天前,向中转站所在的驻铁路军事代表机构提报,按购票计划办理。

第十九条 招收士官档案材料包括:《招收士官入伍批准书》、《招收士官政治审查表》、《招收士官体格检查表》、《招收士官学历专业审定表》或者《招收士官专业技能考核审定表》。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、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毕业生应当有学生档案材料,包括《入学登记表》、《学籍登记表》、《成绩单》、《毕业登记表》等,招收的其他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应当有工作期间的档案材料。

第二十条 《招收士官入伍批准书》、《招收士官政治审查表》、《招收士官体格检查表》的式样、印制和管理,参照征集义务兵的办法执行。《招收士官学历专业审定表》或者《招收士官专业技能考核审定表》由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征兵办公室印制和管理。

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复杂、培训周期较长的士官,可以采取依托普通高等学校定向培养的方式招收,具体办法另行规定。

第四章 检疫复查与训练使用

第二十二条 招收士官到达部队后,应当进行检疫和复查,不合格的退回原招收地,具体按照征集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办理。部队应当及时查验招收士官的学历和职业资格,学历和职业资格造假或者专业与招收计划不符的,经部队大军区级单位批准,退回原征集地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征兵办公室,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征兵办公室应当予以接收。因学历、专业问题退兵的,期限不超过60天。学因和职业资格造假的,在首次授予士官军衔前仍可以退回。

第二十三条 作退兵处理的招收士官,由县(市、区)征兵办公室注销其入伍手续,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。原是从学校招收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、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届毕业生,原学校应当接收其档案,执行其同届毕业生的就业政策;原是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,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、复职,补发其在部队期间的工资、奖金及各种补贴。

第二十四条 招收士官入伍后,应当进行入伍训练和岗前专业培训,纳入部队年度军事训练计划集中组织实施。入伍训练按照新兵入伍训练有关内容、时间和要求执行;岗前专业培训主要进行与所从事专业技能相关的适应性培训,培训的内容、时间和要求由大军区级单位根据需要确定。

第二十五条 招收士官的分配使用,由大军区级单位按照按编配备、专业对口、招用一致、保障重点的原则,统一分配到旅(团)级部队为主的专业技术士官岗位。

第五章 任命与晋升

第二十六条 招收士官的级别确定、军衔授予和晋升,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审批权限下达命令。首次授衔时间统一为当年全军士官选取注册时间。

第二十七条 招收士官首次授予军衔,比照同年度部队选取的士官进行,其中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、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毕业生,其高中(中职)毕业后在国家规定学制内在校就读的年数视同服现股时间;招收的其他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,还应将其从事本专业工作的年数视同服现役时间。

第二十八条 招收士官应当至少服现役至首次授衔后高一个军衔的最高服役年限,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和军级以上单位批准,可以安排退出现役。末服满规定服现役年限,个人坚决要求退现役经说服教育无效的,按义务兵退伍处理。

第二十九条 招收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优秀、符合总部有关规定的可以按计划选拔为基层干部。

第六章 待遇

第三十条 招收士官批准服现役后首次授予军衔前,按义务兵新兵标准发放津贴。从下达士官命令的当月起,执行相应的士官工资标准。

第三十一条 招收士官在首次授衔确定工资起点标准时,比照同年度部队选取的士官,全日制中专学历的高定一个工资档次,全日制大专和本科学历的高定二个工资档次;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毕业生分别参照全日制大专、本科毕业生执行。

第三十二条 招收士官的被装,入伍后由部队按照新选取士官被装供应办法和标准统一发放。

第三十三条 招收士官符合退休、转业或者复员条件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作退休、转业或者复员安置;符合退休或者转业条件,本人要求复员经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。符合转业条件以转业方式退出现役的、符合退休或者转业条件的以复员方式退出现的,由入伍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(市、区)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接收、安置,也可以由其父母、配偶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接收、安置;其他以复员方式退出现役以及因故不能以退休、转业或者复员方式退出现役的,由入伍时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接收。

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

第三十四条 对招收士官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依照《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》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。

第三十五条 负责招收士官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按照《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不执行招收计划,或者工作粗疏、玩忽职守的;

(二)把关不严、降低标准条,造成退兵或者影响招收士官质量的;

(三)收受贿赂、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的。

第八章 附则

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“大军区级单位”包括各军区、各军兵种、总参谋部、总政治部、总后勤部、总装备部、军事科学院、国防大学、国防科技大学。

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。

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9日起施行。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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